从权利的分封性质看人类社会形态的发展进步历程
从权利的分封性质看人类社会形态的发展进步历程
看到一个讲话视频,标题是《从秦到清,其实压根不是封建时代?》。内容是介绍许小年关于我国从秦至清社会形态及其性质的同名文章的。视频说:
“2022年,许小年发表了一篇文章,《从秦到清,其实压根不是封建时代》。
在这篇文章中,许教授通过深入分析封建社会的定义、中国社会历史上的误解、学术界对封建性质的质疑、从秦至清社会性质的判定、封建社会与集权社会性质的区别、社会形态多样性的认识,以及中国封建社会的早熟等方面,全面阐述了从秦到清这两千年间中国社会并非封建社会,而是中央集权的皇朝专制社会,这为我们重新认识中国社会提供了新的视角……”接下来,视频全文朗读许小年那篇文章。
许小年的那篇文章,本人大体也看过,觉得意思与视频主播所讲基本一致。感兴趣的朋友可以搜索来一看。
这里只想就许小年教授在其文章所持观点:“封建社会本质上区别于高度集权的中央极权性质”、“中国从秦到清属于高度集权的中央极权社会性质”一说,谈谈自己对人类社会最基本的形态及其性质的看法:
我以为,除了人类刚进入社会形态初期所处的原始社会形态外,即除了尚未形成、产生和确立最基本社会权利的那种社会状态外,人类社会的权利性质其实就只有两种:
一就是主观意志形态及性质的分封权利。
这种性质的权利,是基于在那种形态社会里人们依靠简单暴力获取、占有和掠夺的。由于在社会正常运转的过程中,个人或其既已掠夺到那权利的顶端,不可能无序地行使权力,就必须使权利的运行具有所谓的规矩、方圆、边际及核心,亦即就需要将权利逐级逐别贯彻下去,直至所有。
这一需要,在开始所采取的是简单的、直接地域性的划分,完全以血缘关系和利害关系作为根据。从史书及民间传说来看,似乎在秦以前就是这种形态。
但历史经验告诉人们,这样纯粹以地域划分的权利,开始尽管有至亲血缘及利害关系作为纽带,然而在一定时间之后,这种至亲的血缘关系和利害关系就逐渐疏远了,纽带作用就逐渐消失了。
为了避免血缘及利害关系逐渐疏远所带来的权利分解,自秦开始采取了不再以地域形式将权利全部分封的形式,而是采取自上而下、分门别类统辖所有权利的形式。上自皇帝以下,下至十夫长、保长等一切只要代表着国家或皇帝在行使着一定权利的人,皆由性质上产生于或者说源于皇帝和国家权利的逐级授予,实质上仍然属于分封性质,只是不再受到既已分封的限制。即各级各类权利,时刻掌握在最顶层即逐级而下的手里,不受时间限制。
——就以上而论,尽管权利授予的形式及灵活性有所不同,权利性质即来源并没有本质上的变化,即皆来源于那原始简单暴力的掠夺。
即总的讲,无论是秦以前的形式,还是秦至清之间的形式,中国社会权利形成及分配的性质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只不过是在权利分配的形式上发生了些许调整,只属于稳定权利的需要而已,其暴力掠夺的性质丝毫没有变化。具体讲:
不管是哪一种权利分封形式,其形态都是自上而下的金字塔型,顶尖只属于一个人或极少数几个人。
如果以“分封”来定性的话,无论是秦前还是秦后,只要权利根本是以暴力掠夺形成的,那么权利分配就属于“分封”,将此区分毫无意义。
或者说,社会权利“分封”的意思,并非只有把部分领地之上的行政、司法、军事、经济等权利全部分封给某一个人才能成立,才叫分封,而是讲自上而下的权利都是来源于更上一级的权利分配、授予,即是“分封”,而其形成及后续运行,并无须以形式和类别来再行划分。
从这个意义上讲,以上就属于人类社会有史以来或者说处于原始粗放时期所形成的第一种权利的形态、运行方式及其性质。本质上是源自分封者通过暴力掠夺获取的一切权利。无论具体分封权利的大小、类别、职能职责,以及是否具有分封者对被分封者明确的具体权利界线、相互制约等,从其根本上来说,都属于“分封”。
显然,那所谓的“分封”或“封建”抑或“根据分封而建立起来的社会政治体制”等,应基于此而确立。
而第二种权利形态、运行方式及其性质,则是社会民众契约授予形态及性质的权利。
这种权利源于构成人类社会的根本和主体即民众。亦即,因为构成人类社会的根本和主体是民众,从现代社会法理意义上讲,人类社会的这个民众主体,叫做公民,以公民社会之法律作为规范和根据。所以人类社会的这第二种权利性质,即是社会公民以自身共同意志作为规范和根据而形成和运行的。
在这种现代法律的基础上,只存在经过这个公民主体共同制定、认可的程序、办法所进行的授予,才能获得社会行政、司法、军事、经济等权利!
据此程序和办法所形成的社会形态及性质,显然区别于人类社会原始时期依靠暴力形成的社会权利形态及性质。
由于没有了过去原始时期以个人及少数人主观意志作为根据的分封特性,这种社会形态从根本上是公民整体自主的或叫做民主的形态及性质,也因此而不存在权利源头的等级制,而只存在公民依法定程序授予的具体管理职责职能了。
这样所产生及运行的权利,只有权利职能职责的大小与类别之分,受相应法律制约而相互不得、不能逾越或渎职。
而由此形成的社会范畴就只有两个部分:一是社会主体——公民;二是被公民授予相应管理与服务权利的履职者。
所谓“社会管理权利的履职者”,除了为公民服务或履行管理而获取的明确、严格而具体的权利本身外,履职者本身也是受到法律明确、规范和维护的公民,与其他公民的社会性质一样。对于履职者所履行之职责行为,全体公民和社会以履职报酬作为交换。
因此,纵观人类社会自产生社会权利以来的整个权利发展历史,人类社会迄今就只存在以上两种形态及性质的社会,具体情形就只是这两种形态及性质权利的融合及结合成分的不同,不再有第三种社会权利的形态及性质了。或者说再找不到第三种社会权利产生的形态、性质及根据了。
或许有人会说:社会财富也可能产生相应的“社会权利”,比如雇佣劳动,或购买(贿赂)公民授予相应社会权利的权利(贿授、贿选)等。
其实,雇佣只要不存在暴力或权利的干预,那就只是人们之间利益及权利的相互交换性质而已。此时此处某人用货币或物品交换他人的劳动及技能,他人也只是依据相互达成的交换协议履行完职责即可,并不存在额外的权利占有及延续;而在彼时彼处,某人同样也会需要接受他人用货币或物品雇佣其劳动及技能。否则,除了暴力掠夺外,某人便无从获得再去雇佣他人劳动及技能的货币和物品。
至于购买权利的授予或贿选问题,如果接受购买选票或贿选的人,觉得购买权利者所付出的代价大于或等于其所授予之权利所能获得的利益和价值,这何尝就不是一种利益与价值的交换呢!
当然,前提是当获得授予权利之人,在通过权利运行造成了对那权利被购买者更大的权与利的损害时,授权人即权利被购买人,当有相应权利以调整、收回所授予之权利,并挽回所受到的权与利的损害。
总之,从人类社会既往发展进步所表现出来的趋势看,人类社会总的发展进步趋势是由过去基于暴力而形成的权利形态及性质,不断向公民共同意志所授予的形态及性质过渡的。其中具体的和本质的原因,是人们基于广义科学技术即生产生活技能不断发展、进步基础之上,独立、自主、自由和平等生存生活于世上之能力,得到了不断的提高和普及,不再屈从和依附于他人那原始、既往的简单暴力。
——人类社会形态不同的本质,乃社会权利形成及获取的暴力掠夺性质,与公民共同意志授予之性质的不同。暴力掠夺之下任何形式的权利“分封”,并不改变社会权利形成及获取的性质,即并不改变社会形态的本质。
2024.11.7
更新于:10天前